保险视角下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的可保性研究——以机动车延保保险为例
近年来,伴随着移动互联、大数据等新技术的日益普及、企业数字化转型的深入开展,以及人们对美好生活追求下产生的新消费需求,有很多以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为特征的服务方式开始纷纷涌现市场,诸如产品延保服务(电器、电子设备、汽车等产品延长质量保证期间等)、为手机提供意外碎屏的维修更换服务、汽车服务商向用户提供的间接损失补充服务(汽车在事故维修期间提供代步车服务)等。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的提供者往往是经营者,其会选择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转移风险。这类新型保险产品大量涌现,丰富了保险产品的市场供给,但是,囿于此类保险的相关理论探讨和规范缺位,造成不少保险市场乱象和认知错位。有鉴于此,本文以机动车延保保险为例展开论述和讨论,从理论层面讨论该类合同义务的可保性、保险产品属性、内部法律结构和其保险功能的局限,以期为其未来产品开发和运营提供参考依据和建议。
合同义务及其风险在法律上的分类
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在理论上有多种不同分类。从民法角度看,特定情况下,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竞合的情况。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原因是违约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合同利益),而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从违反合同义务是否会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角度,笔者认为,可以将合同义务分为纯粹合同义务和非纯粹合同义务。另外,从合同义务给付内容是否确定的角度,还可以分类为确定性合同义务和射幸类合同义务(见表1)。
从合同义务产生的风险角度,可以分类如下。
1.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风险
此类情形还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纯粹合同义务违约产生的风险。对于此类风险,保险人往往通过履约保证保险或信用保险进行承保。
另一种是因非纯粹合同义务违约产生的风险。譬如,患者选择去某个医院就医,进而造成医疗损害事故,或者雇主安排员工从事某些危险作业因而发生意外事故。对于此类风险,一般通过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物流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责任保险进行承保。
2.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风险
一般来说,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预期和利益诉求,不存在风险,特别是确定性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往往只关注履行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带来的成本增加或收入减少,该种风险不以合同任何一方违约为前提,只要依据合同所设定的条件成就,并由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履约请求,即触发风险。
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所产生的风险与以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
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可保性证成
尽管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作为保险标的的产品不胜枚举,但对其保险产品属性界定、底层风险与保险风险的关系等方面,存在较多概念混淆和认识分歧。以下以机动车延保保险为例进行探讨析。
1.机动车延保保险基本内容
平安财险公司延保保险条款关于投保人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辆延长保修服务的制造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他汽车服务商,可以就其承担的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延保合同’)责任投保本保险,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延保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延保合同,如果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延保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消费者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行驶里程(以下简称“延保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延保保险条款对“延保合同”的定义是: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延保期内提供保修服务的协议。关于延保合同的消费者,延保保险条款的定义是:购买保险车辆并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延保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保险车辆及其延保合同的受让人。
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机动车延保保险涉及多方主体和双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为消费者与延保服务经营者之间存在延保服务合同关系,第二层法律关系为延保服务经营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机动车延保合同义务是否属于可保风险
机动车延保义务具有可保风险的一般特征分析。首先,该类义务风险具有同质性。延保服务提供者所提供之延保服务涉及的消费者众多,存在大量延保合同义务履行的同质性风险。其次,该类义务风险具有偶然性。从前述关于义务的新型分类可知,射幸类合同义务本身是否给付、何时给付等均不确定。最后,该类义务风险是非灾难性的。一般而言,机动车延保这类合同义务风险即便发生,也是在机动车发生正常自然损耗等情形下才会触发,该类义务风险尚不会构成灾难性的损害。
3.承保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风险的保险产品类别
在理论层面,诸如延保保险这类保险产品的法律属性,学界存在不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延保保险既可划为保证保险范畴,亦可划入责任险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延保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而非保证保险。
笔者认为,以延保保险为代表的这类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应属责任保险的范畴。
首先,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不属于保证保险或信用保险。一方面,保证保险或信用保险的理赔触发条件,以被保险人存在违约为前提,但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却不需要违约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这与实践中延保保险这类保险产品的运用模式不吻合。虽然作为底层延保服务产品,存在维修机构供给的现实情形,但即便在由维修机构提供延保服务产品这一场域下,维修机构投保延保保险的内在驱动力在于分散其未来可能面临的维修赔付责任风险,而非为其将来所提供之延保服务提供保证或增信。此外,从具体构造上来看,只要车主发生延保范围内之车损,维修机构就会进行维修,保险机构亦会向其支付相应费用,并非保证合同形态下基于维修机构的不作为引发车损进而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过程(马聪,2013)。因此,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不属于保证保险或信用保险。
其次,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理由在于:财产损失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主流观点,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必须是以物的形式存在且能以一定价值尺度进行衡量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及财产权利不能成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李玉泉,2019)。财产损失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物质损失的风险。从财产保险的起源来看,其发端于海上保险的货物运输保险及船舶保险,而后在火灾保险范围内风靡开来,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财产损失保险的种类亦在不断丰富(李玉泉,2019)。但合同义务的承担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物质损失,较难判断。
最后,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应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理由在于:
第一,从保险标的视角来看,其符合责任保险的特性。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机动车延保保险为例,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延保义务风险,亦即被保险人对消费者依据延保服务合同所应负的给付责任风险。是故,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来看,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更加贴合责任保险的基本构造,将其纳入责任保险范畴解释方才周延。
第二,从实践层面视角来看,结合实践中大多数延保保险条款观之,通常保险公司将承保合同义务的保险归入责任保险这一险种之中。可以说,将此类保险归入责任保险是行业惯例,已经得到普遍的遵从和适用,并经受了保险市场和司法实践的检验。正如学者谓,商事习惯凝结了商人的高度自治,正因为商主体能自觉遵守并施行其在长期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自治性规范,这些行业性惯例才会富有旺盛的生命力(许中缘,2017)。循此,基于对商人习惯的尊重,应当肯认商业交易中的既有做法,肯定其责任保险的产品属性。
第三,从消费者保护视角来看,将其定位为责任保险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化解社会矛盾。一方面,责任保险作为机动车、产品等领域的一类常用保险,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本就已经发挥了很多现实作用。另一方面,根据保险法,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服务合同的消费者而言,即便在经营者怠于行使索赔权,甚至破产清算无法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消费者也能以第三者身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可以将纯粹合同义务保险归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根据原中国银保监会《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0〕117号)第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三)履约信用风险;(四)确定的损失;(五)投机风险;(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就合同风险而言,禁止通过责任保险承保履约信用风险,即违约风险,以及确定的损失,包括确定合同义务。但纯粹合同义务风险不在《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禁止之列,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可以将纯粹合同义务保险归入责任保险的范畴。
4.承保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风险之责任保险关系明辨
首先,责任保险定义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通常包括投保人和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承保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风险的保险,第三者应当是指合同义务所指向的受益人,即购买服务的消费者。
其次,责任保险中的“依法”包含民事权利义务规范性要求的各项法律法规。虽然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提出这里的“依法”是指何种法律,但从更广泛的意义理解,除了侵权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合同、劳动关系、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的法规。从契约本质角度来看,契约就是缔约双方的“法律”,因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所缔结的延保服务合同可以涵摄入“法”的语义范畴。
最后,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民事法律义务规定或约定产生的责任。通常而言,赔偿责任往往基于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发生,这种赔偿责任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合同责任,还可以是法定责任。有观点认为,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于法律上之无形的各种民事法律风险,并无实体标的,责任保险作为一类保险产品,其转移的是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风险(李玉泉,2019)。在承保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风险之责任保险关系中,“赔偿责任”即为被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义务所可能产生的义务承担风险。该类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的给付可谓一种责任风险。
综上所述,承保纯粹合同义务风险的保险应当认定为责任保险,其关系主体(第三者)为合同当事人中除被保险人之外的一方(消费者),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对第三者承担的合同义务。
5.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与承保其风险的责任保险的相似与不同
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与承保其风险的责任保险具有相似之处。首先,纯粹合同义务项下的风险同样具有可保风险的特质。但需要注意的是,纯粹合同义务保险的投保者是经营者,其购买的是责任保险。而若是消费者就合同义务项下的权益进行投保,则其是对自身的物质利益进行投保,其购买的应是财产损失保险。其次,在形式上都是格式合同,以便大量签发。最后,发起方作为经营者,以发售合同、收取合同价款、控制风险并最终盈利为经营目标。
纯粹合同义务与承保其风险的责任保险亦存在不同。首先,经营者通过销售服务合同所承担的纯粹合同义务本身与保险无涉,固然也不受保险法规的规制。比如,纯粹合同不能面向公众发售,主要是基于其现有的客户群体或特定的客户群体进行销售。其次,对经营者而言,购买保险只是转移了因合同义务履行而产生的成本,但并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是否购买保险而发生改变,保险公司拒赔、延迟理赔等不能成为经营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依据。
对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的建议及展望
虽然针对射幸类非纯粹合同义务的保险产品已经非常普遍,但对于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类的保险产品的市场需求还没有被充分挖掘,因此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引导其有序开展。
对销售服务合同的经营者而言,投保合同义务保险大有裨益。首先,与基础产品同时销售,可以增强消费者对基础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信心,促进销售额提升。其次,可以丰富现有产品的功能和价值,体现产品差异化,从而提高产品定价。再次,通过将简单的产品销售和一锤子买卖转变为长期与消费者的互动,可以延长客户价值创造的生命周期。最后,通过保险转嫁合同义务产生的风险,可以保障企业稳定的现金流。
对保险公司而言,承保合同义务保险,可以取得可观的收益。首先,在车险业务下滑的市场环境下,财险公司通过此类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可以增加非车险业务收入。其次,面向个人客户销售合同义务所保障的风险(如手机意外碎屏),难度大、获客成本高,且存在逆选择的风险,导致费率居高不下难以吸引消费者购买。通过承保经营者批量服务合同的方式,可以有效避免个人客户的逆选择风险,并且可以提高保单销售和保费收入。
对整个社会而言,囿于以延保保险为代表的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主要存在于机动车、家电、电子产品等领域,通过大力发展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有助于促进这些高精尖产品领域的发展和应用,提振市场信心。在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新风口下,射幸类纯粹合同义务保险大有可为且应有所为,其可以为新兴科技产业的技术创新和市场化应用赋能。
虽然合同义务保险前景可观,但参与的经营者和保险人应当秉承合规经营的原则,避免产品创新、违规经营甚至突破法律法规和监管底线。
对经营者而言,首先,应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开发以纯粹合同义务为主的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不应包含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或者具有保险属性,例如不得有博彩性质、造成人身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等情形,也不能作为保险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其次,服务合同应当在经营者经营范围内开展,不能承担类似金融中介的角色,把向消费者给付金钱作为合同义务。再次,销售对象应当是经营者现有或特定客户群体,不能面向不特定的广大群体销售。最后,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服务合同消费者对其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保险人而言,首先,应当按照保险监管规定,审慎经营、定期评估此类业务的风险,摸清底层风险底数,避免将风险识别、精算定价、承保、理赔的核心职能交由服务合同的经营者管理。其次,保险人应当进一步加强与经营者之间的合作,经营者应向保险人共享相关数据资源,以便保险人能够更好地掌握市场状况并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从而进一步优化产品定价,推动保险市场良性发展。最后,应当积极跟踪新业态、新技术的出现和演变,识别新增风险,调整市场策略,开发合适的保险产品,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和良性治理。